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259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清泉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之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為受告知人 洪清祥 之債權人,而受告知人洪清祥及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 洪秋分 之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洪秋分所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受告知人洪清祥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本件原告應自行斟酌是否代位受告知人洪清祥為洪秋分之全體繼承人辦理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並應提出洪秋分之全體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二、原告起訴代位受告知人洪清祥請求分割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遺產之現值,按原告代位之受告知人洪清祥之應繼分比例定之,茲限原告依上開計算結果,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或數量
應有部分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998.88平方公尺
1/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5,844.66平方公尺
3/5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498.53平方公尺
1/1
4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
1/1
5
存款
二林郵局
320,263元
6
存款
芳苑鄉農會
109,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