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儒選任辯護人簡長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儒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崇儒與 羅文裕 為同性之男女朋友,其二人於民國99年7月
1日晚間9時許,在羅文裕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住處,因協議分手問題而發生爭執,王崇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原子筆(羅文裕所有)刺向羅文裕之頭部及臉部,復接續持衣架(羅文裕所有)毆打羅文裕之身體,並徒手拉扯羅文裕之下體,致羅文裕頭部外傷併左耳後血腫、臉部撕裂傷1公分、臉部、頭部、背部及右腿擦傷、下體挫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 章玉玫 見狀,隨即下樓向警衛室求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崇儒所犯傷害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睹之章玉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0、23、62頁)、證人即告訴人羅文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1、15、6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原子筆、衣架蒐證照片各1張(偵查卷31、32頁)、現場照片4張(偵查卷第38、39頁)、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查卷第4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崇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原子筆刺傷告訴人後,復持衣架毆打告訴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下體等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與告訴人協議分手之時,因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而為上開傷害犯行,雖非事出無因,然所為仍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致被告無力為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難忍怒氣,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並表示悔意,且當庭表示願一次提出現金1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顯見被告極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過苛,致無力為之。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原子筆、衣架,均為告訴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l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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