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李宏駿 相對人 李建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建輝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202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遂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以10
0年度司票字第2020號裁定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業已於100年5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所,並由抗告人之父 李益智 收受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
㈡上開裁定既已於100年5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
之住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抗告人應於100年5月30日(星期一,尚非法定假日)抗告期間屆滿前提起本件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卻遲至100年5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頁首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附卷可查,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就本院10
0年5月12日100年度司票字第2020號民事裁定所提之抗告自不合法。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據此於100年6月1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020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由,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再就本院上開100年6月1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抗字第8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6年9月12日│450,000元││96年9月12日│TH七六七三七五│││1│││││七││├─┼───────────┼─────────┼───────────┼───────────┼────────┼──┤│00│98年12月12日│958,000元││98年12月12日│TH0四二七二六│││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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