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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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偉前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99年
1月15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11日更犯過失傷害罪,經同法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
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
5月31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之
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邱志偉前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99年1月15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11日更犯過失傷害罪,經同法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過失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兩案間之犯罪類型有何關連性,而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刑度非重,且受刑人於後案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後,未逃避裁判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承認為肇事者,復考其後案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判決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對其過失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受相當教訓而知警惕,受刑人應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足認其犯罪惡性、反社會性尚屬輕微。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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