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98年11月4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前即95年8月間再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100年2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3月14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宏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98年11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8月間再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100年2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於100年3月14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觀諸前揭甲、乙兩案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雖大致相同,且就所涉妨害自由犯罪之法定刑及宣告刑而言,亦屬相當,惟揆之本件受刑人於甲案之犯罪時間為97年1月10日,乙案之犯罪時間則為95年8月間,顯見受刑人乙案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均係屬在甲案犯罪發生前所為,受刑人於乙案行為時既無從預知其日後將有甲案之犯罪行為且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逕以受刑人事後因受乙案之刑事處罰,即率認原緩刑宣告對受刑人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況聲請人對於本件受刑人究有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實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均可撤銷其緩刑,前開立法本旨勢必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上,本院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足認受刑人有必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