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鄭翔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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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濬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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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翔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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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解除委任)
黃志興 律師(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姜妤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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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子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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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9號),及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03、33206號、112年度偵字第8454、18649號),及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262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0、24526、25019、4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庚○○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㈡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丁○○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㈢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甲○○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㈣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乙○○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㈤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己○○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庚○○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丁○○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甲○○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乙○○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己○○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㈠庚○○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編號1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㈡丁○○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編號1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㈢甲○○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編號1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㈣乙○○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編號1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㈤己○○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編號2、3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庚○○、丁○○、甲○○、辛○○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4卷】ㄧ第109-110、276、卷二第296頁)。❷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丁○○、甲○○、辛○○、己○○於本院亦已明示僅對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262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587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4卷一第276-277頁、卷二第296-297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4卷一第291-297、301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5號影卷第201頁、本院4卷二第347-351頁);❸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則已明示對於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就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4卷一第278頁、卷二第297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影卷【下稱本院57卷】第268頁),並分別具狀就上開2案之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核(見本院4卷一第299頁、本院57卷第2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丁○○、甲○○、辛○○、己○○所犯之「刑」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刑」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庚○○、丁○○、甲○○、辛○○等4人繳回自行供承之本案所獲報酬,原審即因而以被告等人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繳回本案犯行犯罪所得,而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進而導致所處刑度有所錯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丁○○、甲○○(含辯護意旨)部分
1.請審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之損害多數已獲得賠償。至其餘尚未能和解之被害人,係因被害人未向鈞院陳報是否有調解意願,嗣經鈞院聯絡亦未取得聯繫,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無法聯絡到被害人,而尚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又被告3人賠付之金額相較於被告3人之收入,可知其等已盡力賠償,並付出相當之代價。
2.被告3人素行良好,均有正當工作,若入監服刑,將中斷被告3人持續工作之狀況,且回歸社會時,因有此入監服刑紀錄,是否能順利找到工作亦未可知,易致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機會,使被告3人得以繼續工作以彌補及賠償被害人損害等語。
㈡被告辛○○部分
1.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已提出刑事聲請開庭狀,敘明尚有同樣擔任車手之不同被害人之其他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該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5號案件),希望能儘速追加起訴,由上述另案法院一併審判,避免兩案無法宣告緩刑。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追加起訴,而係另行起訴,致使被告擔任車手之犯行分為兩案審判。被告於本案原審時亦提出併案聲請,希望本案由上開另案法院一併審判,惟原審並未將本案合併由另案法院審理。
2.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似嫌過重。蓋被告涉案係因當時配偶懷孕,被告急需金錢收入,且被告係擔任最下層受他人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首腦、控房及車手頭角色涉案情節及惡行相較,均較為輕微。若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他角色之被告同科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堪認屬情輕法重。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鑒於前述說明,被告於本案已無法再行宣告緩刑,故請求鈞院將本案宣告刑減輕至有期徒刑6月,避免被告另案緩刑因同一時期擔任車手之不同案件(本案),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以致本案及另案均須入監服刑。況被告擔任車手後,已痛改前非,若被告因緩刑期前之犯行仍需入監服刑,殊與緩刑所欲達成之以啟自新目的不符。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被告乙○○(含辯護意旨)部分
1.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大部分賠償責任,可見被告確實有和解誠意。
2.被告當時因年輕甫出社會,想做直播主之工作才與本案有所牽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乃被告對於法律評價之不理解,然被告了解後,已勇於面對,犯後態度仍屬良好。請考量被告年紀甚輕,從事詐騙集團最底層邊緣之角色,猶如免洗筷一般被詐欺集團用後即丟,相關法律責任卻都在被告身上,被告並因本案而患有相關憂鬱症狀。被告係源於對法律之不了解,而未在偵查中自白,但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因此希望鈞院考量一切因素,認被告刑罰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目前從事頭皮護理工作,代表被告已知利用勞務換取應當之報酬。倘若使被告入監服刑,將造成被告與社會正向連動不良,故請鈞院斟酌上情,將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關於被害人戊○○、丙○○之賠償金,作為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4.被告於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上訴案號為鈞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不應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
5.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鈞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案件之原判決(即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量刑部分,及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案件之原判決(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量刑及沒收部分,另為適法判決,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㈣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已於原審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係本案(指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案件【原審案號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唯一已將和解款項全數給付完畢之人,原審竟仍量處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乙○○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4月),應有量刑失當之虞,請鈞院從輕量刑。
2.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目前努力值夜班工作,並將所有儲蓄用以賠償被害人,確實已回歸正軌。倘若入監服刑,恐不利再次回歸社會,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及被告庚○○、丁○○、甲○○、辛○○、己○○等5人固僅就「刑」、被告乙○○分別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㈢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庚○○、丁○○、甲○○、辛○○、乙○○、己○○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等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上開被告庚○○等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之詐欺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3.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庚○○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2.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3.查被告乙○○就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之犯行(含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案件審理之犯行(含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被告己○○就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之犯行(含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案件審理之犯行(含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上情分別有被告乙○○、己○○之偵查及原審筆錄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9號卷【下稱偵51769卷】第171-175、185-187、367-371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649號卷【下稱偵18649卷】二第27-3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卷【下稱偵8454卷】第341-344頁、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下稱原審62卷】一第253頁、卷二第392頁;偵51769卷第203-207、213-215、371-3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卷第43-48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卷第157-159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卷第76頁)。其餘被告庚○○、丁○○、甲○○、辛○○等4人就所犯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51769卷第351、352、395、409頁、原審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卷【下稱原審80卷】第181、182頁、本院4卷一第281頁,偵8454卷第325、360、372頁、原審62卷一第288、469頁、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6卷】第201頁),且被告庚○○、丁○○、甲○○、辛○○等4人,或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以被告乙○○、己○○所為均僅合於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被告庚○○、丁○○、甲○○、辛○○等4人所為均合於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4.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庚○○、丁○○、甲○○、辛○○、乙○○、己○○等6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中被告乙○○、己○○均僅得適用前述行為時之減刑規定,其餘被告庚○○、丁○○、甲○○、辛○○等4人則得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庚○○、丁○○、甲○○、辛○○、乙○○、己○○等6人若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其等所得量處之法定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己○○得量處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餘被告得量處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己○○得量處之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其餘被告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丁○○、甲○○、辛○○、乙○○、己○○等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上開被告6人均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而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庚○○、丁○○、甲○○、辛○○、乙○○、己○○,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庚○○、丁○○、甲○○、辛○○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上開被告4人自始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而其等4人就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案件,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各自之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113年贓款字第106、107、104、108號收據附卷得佐(見原審80卷第225、227、229、231頁);另被告庚○○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案件經認定之犯罪所得9,280元,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36號收據影本在卷(見本院4卷二第387頁)、被告丁○○於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案件經認定之犯罪所得4,100元、被告甲○○於同案經認定之犯罪所得1,500元,均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37、138號收據影本在卷(見本院4卷二第385、389頁)。被告庚○○、丁○○、甲○○、辛○○等4人各次所為均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至檢察官主張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全部金額一情。茲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先前最高法院各庭見解有所不同,其後最高法院因發現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經依法徵詢、提案後,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做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而統一見解,該裁定宣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等旨,是本院認被告庚○○、丁○○、甲○○、辛○○等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其個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全部受騙金額一情,容有所誤,難以憑採。
2.被告乙○○、己○○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乙○○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分別於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案件之偵查中否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被告己○○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分別於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案件之偵查中否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俱如前述。是被告乙○○、己○○各次所為均不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1.被告庚○○、丁○○、甲○○,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其於偵查中未能自白該犯行,係因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3.被告乙○○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案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依上所述,被告庚○○、丁○○、甲○○、辛○○等4人均有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己○○有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因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㈣被告庚○○、丁○○、甲○○、辛○○、乙○○、己○○等6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6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其中被告庚○○、丁○○、甲○○、辛○○等4人已因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可處斷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被告6人之行為,使詐欺集團遂行目的,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而難以追緝上游。以其等各自擔任之角色分工,均屬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辛○○、乙○○分別所述因配偶懷孕急需用錢、為從事直播工作,因而涉案,及被告6人之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履行賠償、態度良好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6人就本案所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庚○○、丁○○、甲○○、辛○○、乙○○、己○○等6人就本案全部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即原審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判決被告庚○○、丁○○、甲○○、辛○○、乙○○、己○○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6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協助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⒉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⒊被告庚○○、辛○○、甲○○、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乙○○、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己○○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6人均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80卷第147-154頁,被告己○○部分已給付完畢,有其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考);⒋被告6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包括被告己○○之健康狀況;詳見原審80卷第182-184、193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等人雖以前詞上訴,分別主張原判決量刑失當、過重,然被告庚○○、丁○○、甲○○、辛○○等4人據以減刑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指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告各自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檢察官主張被告庚○○、丁○○、甲○○、辛○○等4人僅繳交自己之犯罪所得,不得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所誤,已如前述,檢察官執此上訴,並無理由。再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己○○雖執共犯即同案被告乙○○之刑度,主張其已履行全部賠償責任,卻與未履行完畢之乙○○所處刑度相同,指摘原審量刑失當。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其他共犯原審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以被告己○○上訴意旨請求比附共犯乙○○之刑度而予以減輕其刑部分,亦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
㈣被告庚○○、丁○○、甲○○、辛○○、乙○○、己○○等6人所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亦有未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庚○○、丁○○、甲○○、辛○○、乙○○、己○○等6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原審漏未予說明何以不依輕罪(洗錢罪)併科罰金之情,雖未臻完備,惟判決量刑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如附表二即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被告庚○○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庚○○如附表二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所修正,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庚○○自始自白,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庚○○已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二編號1、3、6至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各該和解書及其上載明已當場給付等語附卷可憑(見本院4卷二第209、215、217、223、227頁),可認被告庚○○犯罪後對上述被害人已積極彌補錯誤。是被告庚○○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犯後態度已臻良好,而均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
2.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漏未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就加重詐欺罪部分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復未及審酌被告庚○○另與其餘被害人和解、已積極賠償該等被害人以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於法均有未合。被告庚○○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未及斟酌上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之刑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又宣告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如附表三即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被告丁○○、甲○○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丁○○、甲○○2人如附表三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丁○○、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所修正,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甲○○自始自白,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丁○○已與附表三編號1、2、3、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甲○○已與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各該調解筆錄、和解書及上開書面載明已當場給付等語附卷可憑(見本院4卷二第145-146、211-213、217、223頁),可認被告丁○○、甲○○犯罪後對上述被害人已積極彌補錯誤。是被告丁○○、甲○○2人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犯後態度已臻良好,而均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
2.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漏未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就加重詐欺罪部分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復誤以被告丁○○、甲○○於原審時尚未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另未及審酌被告丁○○、甲○○於原審判決後與其餘被害人和解、已積極賠償該等被害人以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於法均有未合。被告丁○○、甲○○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未及斟酌上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之刑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又宣告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㈢如附表四即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被告乙○○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如附表四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乙○○已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有各該和解協議書(見本院6卷第251、257頁)及被告乙○○於114年6月20日所具刑事陳報證物狀檢附之匯款證明(狀附上證4【書狀內誤載為上證5】)附卷可憑,可認被告乙○○犯罪後對上述被害人已積極彌補錯誤。是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犯後態度已臻良好,而均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
⑵被告乙○○事後與被害人丙○○、辰○○達成和解,所實際賠償各被害人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發還被害人,不應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詳下述)。
2.原審未及審酌以上諸情,致未考量被告乙○○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毋庸再予以沒收追徵等節,尚有未洽。被告乙○○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及斟酌上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又宣告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㈣如附表五即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262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587號判決被告己○○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己○○如附表五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已與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大部分賠償責任,有該調解筆錄及付款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卷【下稱本院775卷】第53-54頁、本院4卷二第369-377頁),可認被告己○○犯罪後對上述被害人已積極彌補錯誤。是被告己○○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犯後態度已臻良好,而均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
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己○○與被害人和解後、已積極賠償該等被害人以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法尚有未合。被告己○○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未及斟酌上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之刑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庚○○、丁○○、甲○○、乙○○、己○○等5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參以被告庚○○、丁○○及甲○○均提供帳戶並擔任轉帳或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乙○○亦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被告己○○提供他人帳戶並指示該人提領贓款或轉帳,其等擔任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表二、三、四、五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尚短。另衡酌被告庚○○、丁○○、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庚○○、丁○○、甲○○、乙○○、己○○均分別與附表二、三、四、五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或已履行大部分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庚○○、丁○○、甲○○、乙○○、己○○分別自陳如下列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刑:
1.被告庚○○稱: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科技公司之外包作業,月薪約3萬元,家裡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語。
2.被告丁○○稱:五專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科技公司外包作業,月薪約3萬元,家裡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語。
3.被告甲○○稱: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科技公司之外包作業,月薪約3萬元,家裡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語。
4.被告乙○○稱: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美髮業,月薪約3萬2千元,母親雖有工作,但仍需我分擔家計等語。
5.被告己○○稱: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火鍋店服務人員,月薪約2萬8千元。母親雖有工作,然因生病開刀仍需我扶養等語。
㈥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庚○○、丁○○、甲○○、乙○○、己○○分別所犯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庚○○、丁○○、甲○○、乙○○、己○○等5人各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㈦定應執行刑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應具體審酌被告等人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以定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庚○○、丁○○、甲○○、乙○○、己○○分別所為之數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其中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被告丁○○、甲○○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另含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責內涵,應特別予以評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被告庚○○、丁○○、甲○○、乙○○、己○○等5人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多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等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㈧被告乙○○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據被告乙○○供稱其於本案獲利為2,000元等語(見偵18649卷二第33頁),然其迄今實際賠償各被害人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是被告乙○○已將本案獲利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被告庚○○、丁○○、甲○○、辛○○、乙○○、己○○等6人是否為緩刑宣告
㈠被告辛○○無從為緩刑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辛○○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被告辛○○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4卷一第155-156頁)。被告辛○○因上開另案故意犯詐欺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逾5年,故而本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庚○○、丁○○、甲○○、乙○○、己○○等5人均為緩刑之宣告
1.被告庚○○、丁○○、甲○○、乙○○、己○○等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被告5人就本件全部犯行業已坦認在卷,與各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後,對大部分被害人多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對於尚未賠償完畢之被害人部分,亦均按期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迄今,有前述調解筆錄、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及匯款資料在卷可證(匯款資料見本院4卷二第45-69、103-143、353-363、369-377頁、本院6卷第55頁,及被告庚○○、丁○○、甲○○3人於114年6月17日所具刑事陳報狀檢附之上證十三),並據被害人戊○○具狀陳稱明確(見本院4卷二第149頁)。本院考量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並履行完畢或按期履行中,且被害人戊○○、壬○○、癸○○、子○○、丙○○、辰○○、卯○○、巳○○、午○等人,或具狀、或於調解筆錄、和解書、和解協議書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4卷二第145-146、147、149、209、215、217、223、227、229頁,本院6卷第249、255頁、本院775卷第53-54頁),堪認被告庚○○、丁○○、甲○○、乙○○、己○○等5人均已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倘逕對被告等人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等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其等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年或5年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等5人切實履行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等人應分別依如附件各編號所示調解筆錄或和解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2.如被告等人業已按附件各該編號所示之協議內容給付被害人賠償金,自毋庸再予履行,故不待言。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等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四、子女利益考量
被告辛○○育有1名0歲之未成年子女,已為其所陳明(見本院4卷二第340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辛○○之家庭狀況(包含其有1名未成年子女一節,見原判決第9頁所載原審80卷第182頁之被告辛○○所陳家庭生活狀況),顯已將被告辛○○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80卷第178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辛○○犯加重詐欺、洗錢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辛○○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辛○○之該名子女,實屬稚嫩年幼,雖未使其表意,然被告辛○○已表明需扶養該名子女等語(見本院4卷二第340頁),可認子女與被告辛○○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辛○○有表示上情,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4卷二第339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辛○○與其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辛○○)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其扶養、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陳振義、黃靖珣、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原判決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被告庚○○、甲○○、丁○○、辛○○、乙○○、己○○)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犯罪事實所示/戊○○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均已和解、
除被告己○○履行完畢外,其餘被告均尚未履行完畢。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原判決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被告庚○○)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壬○○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癸○○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原審已審酌)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子○○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丑○○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和解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寅○○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和解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丙○○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辰○○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卯○○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附表三(原判決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被告丁○○、甲○○)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壬○○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癸○○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子○○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丑○○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和解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和解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寅○○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和解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和解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卯○○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附表四(原判決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被告乙○○)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丙○○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辰○○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附表五(原判決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2625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02、1587號)
(被告己○○)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巳○○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和解、
未履行完畢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午○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和解、
未履行完畢
附件
編號
被告
應負擔內容
備註
1
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7月9日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38號調解筆錄內容一所示
被害人戊○○
丁○○
同上調解筆錄內容四所示
甲○○
同上調解筆錄內容三所示
乙○○
同上調解筆錄內容五所示
2
己○○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內容一
被害人巳○○
(尚未履行完畢)
3
己○○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內容二
被害人午○
(尚未履行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