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各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陸柒公克、零點貳捌陸公克、零點貳伍柒公克、零點壹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徐福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1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堤防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4月9日23時5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共淨重0.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67公克、0.286公克、0.257公克、0.14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福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江慶寅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共淨重0.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267公克、0.286公克、0.257公克、0.141公克)扣案可佐,又扣案物經送鑑定均係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72301108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34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均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①以96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③以97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④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上開犯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67公克、0.286公克、0.257公克、0.141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