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足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964,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2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為向聲請人借款即邀同案外人 王寶珠 、 王文城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7年2月2日,票面金額參仟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7年8月27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頭份市│東民││80││991.66│10000分│││││││││││之267││└─┴───┴────┴───┴──┴────┴─┴──────┴────┴──────┘┌─┬──┬────┬────┬────┬───────────────┬──┬────────┐││││││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築材料及用││備考│││││││合計│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999│同上土地│民族里11│住家用、│第五層:81.07│陽台:5.96│全部│含東民段981、││││東民段80│鄰東興路│鋼筋混凝│合計:81.07│雨遮:2.52││1021建號共同使用││││地號│106號5│土造││││之應有部分│││││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