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飲用含保力達
混米酒後」更正為「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飲用含保力達混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7行「嗣途經」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途經」,第8行「為警攔檢」更正為「因違規未打方向燈迴轉為警攔檢」。
㈡證據名稱「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大湖派出所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增列被告劉邦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未記取前次教訓,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13號被告劉邦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勝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最近2次酒駕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月,並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7年7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飲用含保力達混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鄉大湖國小側門旁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21時13分許,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15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劉邦勝於警詢之│本案犯罪事實。│││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㈡│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同上。│││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累犯及4犯酒駕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3次涉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竟未記取教訓,並慎思當維護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仍貿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對生命之價值不予重視,請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