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9號
原告 張翔茹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 律師
侯怡帆 律師
黃柏榮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舒盈嘉 律師
被告 曾少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伯群 為配偶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明知訴外人陳伯群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訴外人陳伯群於民國112年間相約出遊、打情罵俏並有含性暗示之對話等,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訴外人陳伯群是被告之健身教練,彼此往來僅係基於業務及一般朋友往來,被告並無與訴外人陳伯群有原告所指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伯群為配偶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伯群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訴外人陳伯群於112年間相約出遊、打情罵俏並有含性暗示之對話等,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伯群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訴外人陳伯群私下相約出遊、打情罵俏並有含性暗示之對話等,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以被告與訴外人陳伯群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為證。被告則辯稱:訴外人陳伯群多向被告為輕佻言語,被告係以輕鬆方式回應並保持距離,且訴外人陳伯群向被告詢問出國行程,被告亦予婉拒,而被告稱「對於揉過的人都可以這麼直球」等語,僅係因訴外人陳伯群為被告之健身教練,曾有放鬆肌肉之按摩行為,被告才會如此回應,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等語。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固有被告與訴外人陳伯群相約看電影、訴外人陳伯群邀約被告未果之情,惟憑此尚難認被告與訴外人陳伯群所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⒉再細觀被告所提出與訴外人陳伯群之完整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多係訴外人陳伯群主動向被告稱「坐我腿上」、「想在你懷裡」、「我的沒有肉體的部分嗎」、「太調皮了~過來我打屁屁」、「可惡想揉」、「那給揉嗎」等語,被告至多係附和訴外人陳伯群所言,並無與訴外人陳伯群有進一步之性暗示對話,或有其他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份際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應非虛枉。
⒊則被告雖有附和訴外人陳伯群言語調戲之情,亦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