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家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46號附帶上訴人陳許金玉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一訴主張數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上列附帶上訴人與 許茂森許茂榮許瑞田許慕賢許興陽林許金環 、黃 許金雀 間因分割遺產事件,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先位附帶上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許銅寶 之遺產,備位附帶上訴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聲明請求許茂森、許茂榮、許瑞田、許慕賢、許興陽依序給付新台幣(下同)1,217,500元、584,375元、125,000元、237,500元、211,250元(本院卷第143-150頁、第166頁背面)。附帶上訴人所提先、備位附帶上訴,係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者,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兩造8人均為許銅寶之繼承人,於分割許銅寶之遺產前,公同共有之。故附帶上訴人先位附帶上訴請求分割許銅寶遺產,應類推適用前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核定其上訴標的價額。而附帶上訴人與林許金環、 黃許金雀 於原審對許茂森、許茂榮、許瑞田、許慕賢、許興陽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則附帶上訴人就該訴提起附帶上訴之價額,應以附帶上訴人與林許金環、黃許金雀之應繼分價額核算。又許銅寶之遺產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為27,068,708元,扣除遺產稅2,706,870元,為24,361,838元,則附帶上訴人所提先位附帶上訴之價額為9,135,689元(24,361,838元×3/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附帶上訴人所提備位附帶上訴之價額合計為2,375,625元。故上開先、備位附帶上訴之價額以先位附帶上訴之9,135,689元為最高。
從而,附帶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37,229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
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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