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7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788號上訴人 詹伯智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周宇修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陳立瑩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李慶華 ,嗣於民國105年6月4日改由吳英世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6年度漏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4,124,400元及執行業務所得8,360,000元;97年度有利息、營利及其他所得,合計71,840,672元;98年度有利息、營利、機會中獎及其他所得,合計5,334,863元,乃分別核定其9
6、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914,763元、71,840,672元及5,334,863元,補徵應納稅額8,201,405元、27,787,154元及1,158,108元。另上訴人96年度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4,100,555元(漏稅額8,201,110元×0.5倍);97及98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上訴人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或非屬前項所得,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不同倍數之罰鍰(即對前者處0.4倍罰鍰,對後者處1倍罰鍰),97年度罰鍰計27,705,679元【補徵稅額27,787,154元×(351,072元×0.4倍+71,489,600×1倍)÷71,840,672元】、98年度罰鍰計1,114,492元【補徵稅額1,158,108元×(334,863元×0.4倍+5,000,000元×1倍)÷5,334,863元】。上訴人就系爭各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8月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546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104年5月2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B號重核復查決定結果,獲追減97年度其他所得42,482,000元及罰鍰16,929,362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引用本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84年7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決議及函釋),惟未於訴訟中告知上訴人系爭決議及函釋之存在,亦未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違反法院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主義。(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人民重複繳納土地增值稅與所得稅,換言之,倘若土地之移轉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時,便無需再就該土地之相關所得繳納所得稅,以避免重複課稅。然系爭決議及函釋將所謂的土地買賣解釋為限於「物權所有權之移轉」,已扭曲立法者之原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況縱使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及函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自己再移轉予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所製造之經濟利益與上訴人於本案所為者相同,差別僅在於節省登記之時間與人力成本,應認本件情形屬於所得稅法所定義之土地出售,而拒絕適用系爭決議及函釋。(三)系爭函釋係為防止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人在無法購買農地之情形下,借用其他農民身分而轉登記予第三人,同時亦防止人民藉此逃避課徵土地增值稅,與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皆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且屬於一般建築用地而非農地不同,自不應適用系爭函釋,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如前所述,本件補稅處分既屬違法,漏稅罰即失所附麗,原判決就此顯然違法。縱補稅處分合法,惟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張其自始認為本件屬於土地買賣,並引用實務見解,主張阻卻違法或責任事實,而不受本件漏稅罰之處罰之論點,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本件復查決定未說明其所引用罰鍰倍數0.5倍、0.4倍及1倍係引用何時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何處,且就上訴人買賣價差90,614,000元分別計算至96、97及98年,並將追減減至97年,亦無任何論述,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一主張無任何置喙,亦未說明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是否符合法明確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