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偉志
籍設雲林縣○○鎮○○路000號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偉志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未據扣案,亦皆未發還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被告莊偉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00號○○○○○○○○)現居地址不詳(通緝到案時所留「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無此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晚間2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門防火巷內,徒手竊取 團氏娟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團氏娟之配偶 蕭群璋 )手套箱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當時任職公司穎泰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團氏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偉志固坦承有上開竊盜犯行,然辯稱:我記得皮夾內是4千多元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團氏娟、證人 陳妤姍 (穎泰企業社之
會計)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團氏娟係於110年8月12日報案,距離案發時間僅1週,記憶應較為深刻,相較於被告經警方及本署合法通知均未到案,嗣經發布通緝後,始於111年4月10日緝獲,其為上開辯解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年,應認係被告記憶有誤,而以告訴人警詢時所供稱之金額5,000元較為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該前科紀錄為傷害罪,與本案係竊盜之財產犯罪罪質顯然不同,故應認無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艾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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