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文全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文全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韓文全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穩將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韓文全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7日某時許起迄同年月14日1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韓文全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9號、98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99年間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機檯之數量僅1臺,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韓文全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則係被告已實行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韓文全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一│彩金大聯盟電玩機檯1臺│├───┼──────────────────────┤│二│彩金大聯盟電玩IC板1塊│├───┼──────────────────────┤│三│現金新臺幣73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365號被告韓文全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224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文全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7日起,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穩將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彩金大聯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2年5月14日18時15分,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1台(含電玩IC板1塊)、現金新臺幣(下同)730元(10元硬幣73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文全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及上開電子機台1台(含電玩IC板1塊)、現金73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韓文全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自102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場所反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電玩IC板1塊)及現金73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