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倫
蔡雨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昇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雨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列「由謝昇倫徒手毆打 周耀東 ,而蔡雨倞則手持高跟鞋擊打周耀東」應補充更正為「由謝昇倫徒手毆打周耀東,而蔡雨倞則手持高跟鞋、旗桿朝周耀東頭部及身體揮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昇倫、蔡雨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昇倫、蔡雨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周耀東,應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2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
方式解決處理與告訴人周耀東、第三人 蔡建信 間之爭執,雙方因細故相約「輸贏」,並於見面後即大打出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徵其等行事衝動,且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就本案下手實施傷害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15頁),另酌以其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5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