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婉婷於民國111年8月2日晚間9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遵守汽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適告訴人 陳玲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述地點,不及閃避,兩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挫傷、左側顱內出血及腦震盪、右側小指撕裂傷(4公分)、左側足部撕裂傷(1公分)、左側足部擦傷並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