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63號上訴人一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太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禾峰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合法定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勝太科技有限公司、禾峰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9,935元或新臺幣839,52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請求之內容究為美金29,935元,抑或新臺幣839,527元不明,上訴聲明未臻明確,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以書狀補正之,並提出繕本。
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自應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請求美金29,935元,依臺灣銀行於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1月11日)之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1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877,399元(計算式:29,935×28.1+36,225=877,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係請求新臺幣839,527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875,752元(計算式:839,527+36,225=875,752元),本件上訴利益無論為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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