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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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義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義國於民國107年3月20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72巷口欲左轉新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維盛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方之新海路往漢生東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突見被告之車輛自上開巷子駛出,欲閃避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小指掌側骨間肌、雙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本院原定108年7月24日下午2時
3分及同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第2調解室、第23法庭行調解與準備程序部分即無進行之必要,上開庭期應予以取消,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