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相對人 龍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2元(算式:3860元×6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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