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字第77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接獲執行傳票後,遵期於民國99年7月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家有年邁父母,妻子又要照顧年幼子女,恐無法兼顧,如今頓時少了受刑人這一經濟支柱,很擔心家庭因此破碎,又受刑人之長子正值國中叛逆時期,結交壞朋友、蹺課、跑網咖,正需受刑人對之嚴加管教,而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每月按時給付被害人和解金,安份守己,請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論以一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認受刑人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因而撤銷原判決,諭知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就上開確定判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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