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