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臺中縣梧棲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被告丙○○原名 謝榮洲
國民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被告乙○○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4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上陳述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96萬元,及自
民國(以下同)8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
⒈程序部分①本件被告丙○○曾於81年11月起至83年11月1日止與擔任原
告建設課約僱人員之乙○○,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向原告具領196萬元,原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對被告得提起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②被告等2人以不法手段向原告取得196萬元之事實,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確認在案,原告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民法197條第1項參照),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規定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見附件1),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見附件2)之判決意旨,原告(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⒉事實部分①緣丙○○(原名為謝榮洲)利用其係國中同屆同學亦為原告
之約僱人員乙○○經辦50特3號道路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職務上機會,於82年7月間,以「浩順電子工業股份公司」(下稱「浩順公司」)負責人 謝石 之名義(為丙○○之父,該公司實際上由被告經營,見原審卷㈡第54頁),向被告陳情「浩順公司」之機器搬遷補償漏為查估。丙○○為謀高額補償費,竟以乙○○在明知未經「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查估情形下(按本件工程之查估作業由「中興公司」辦理,故「中興公司」之查估乃補償發放手續之先決必要程序),製作不實之82、8、20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地上物機器搬遷補償清冊(見證物1),再由乙○○以其所保管、不詳人士所偽刻「中興公司」 蔡伯順 印章蓋於浩順公司於82、8、20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地上物機械搬遷補償清冊之封面「查估人員」項下而偽造「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之印文1枚,並蓋用「經書面審核無誤」及其自己之職章後,呈核各級主管,使人誤以為該補償清冊係「中興公司」之蔡伯順所查估製作,經各級主管核章後,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發放「浩順公司」之機器搬遷補償費,並於本件道路工程未施工前之82年12月7日,乙○○在「無」代為決行權限下竟逕自代為決行,而以82梧棲建字第14323號擬稿發函予丙○○,請丙○○於同年月10日至11日來原告建設課領取補償費(見證物2),嗣經丙○○蓋用謝石、謝榮洲(即丙○○)之印章後,原告即發放「浩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費196萬元予丙○○具領(見證物1),丙○○亦自承由其具領(調查卷㈠第92頁),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梧棲鎮公所、臺中縣政府對於該等機器搬遷補償清冊審核之正確性及蔡伯順。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③查本件原審形式判決書第30頁下半段已明認:「乙○○於本
件道路工程未施工前即發放浩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費用,並由丙○○具領上開補償費,可見其與丙○○關係菲淺...。
則其等2人不法領取原告款項,已可確認,蓋乙○○大可依正常程序先經查估再予發放,今其捨此不為,足徵本件實無何得請領補償之情事,純係被告2人「內神通外鬼」有以致之。退步言之,被告2人縱無侵權行為,惟乙○○以非法程序發放196萬元之補償費,而由丙○○領取,領取款項本身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其受利益。
二、關於被告丙○○之答辯狀㈠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事實及理由:
本案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1種,依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
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
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其因私法關係或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斷。本件原告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其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丙○○於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地上物機械搬遷補償案中,被告丙○○依原告82梧鎮建字第14323號函領取機器搬遷補償費。
依上開實務見解,人民對政府之徵收補償有爭議,應循行政訴訟解決,反觀政府對人民已領取之徵收補償有爭執,亦應循行政訴訟解決。
⒋又土地第208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
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由是可知,「徵收」係國家係公共事業之需要基於公權力而剝奪人民財產權之1種強制程序,具有強烈之公法性質,而國家為補償人民之特別犧牲,有依法發給補償費之義務,是徵收為行政處分之1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之範圍,這2者均為公法上之爭議。準此,原告台中縣梧棲鎮公所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訴訟事件,普通法院對其應無審判權,是原告臺中縣梧棲鎮公所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乙○○未為任何之聲明與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6年度臺附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95年度上訴字第843號關於被告丙○○、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刑事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為乙○○偽造印章罪,並據以偽造印文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詳見附件)。其使人誤以為該補償清冊係「中興公司」之蔡伯順所查估製作,足以生損害於蔡伯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侵害蔡伯順之私權,受有損害者乃蔡伯順,僅蔡伯順得提起關於此部分犯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即非該刑事犯罪事實所列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況原告所稱被告丙○○等人於本件82、8、20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地上物機械搬遷補償費一案中以低價報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非檢察官起訴書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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