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1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乙○○無罪,無非以告訴人 陳明 凢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始終於綠燈燈號狀態下,在同一車道上行駛,應已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等理由為據,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當時其在路口停等,欲等待左轉燈亮才
要左轉,然停下來之後就被撞,之後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且堅稱在偵查中並未說過「等到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我就左轉」等語。雖偵訊光碟經勘驗後發現無法播放,無從認定告訴人所言是否為真,惟從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觀之,其在警詢及審判中均證述當時是停下來的狀態,僅偵訊時證述已左轉,但依常情而言,警詢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對於告訴人而言,證述停下來的狀態與左轉相比之下,前者對其有利(因後者之過失比例高),故告訴人若已先證述有利之詞,復為不利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又無其他恩怨或利害關係,應不致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告訴人堅稱偵查中並未說過有左轉之語,即有可能。
㈡再者,我國就交通案件,並非採取絕對路權主義,且絕對路
權主義亦與我國民情不符,因此,本案被告縱使於綠燈燈號時,行駛在車道上,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無論告訴人係停等或左轉狀態皆然,且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故被告仍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若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所證:伊在左轉前50公尺處,
就開始打左轉燈號,當時彰化縣○○鄉○○村○○路路口為綠燈,但當伊騎到中山路與開明路口的時候,中山路行向之燈號已轉為紅燈,伊即煞車停在機車等候區,準備等左轉綠燈亮起時,再行左轉,後來就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及,人摔出去,然後就昏倒等語(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36頁),則告訴人之機車遭撞擊之位置,應係位於車尾部分,然本件告訴人之機車遭撞擊之位置,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涂信仲 於本院所證及機車毀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警卷第18頁),卻係位於機車左後側,靠近機車腳踏板處,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顯與機車遭撞及之客觀事證不符。
㈡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係起於被告行向之中線車道(被告行向之車道共3線)交岔路口內距離停止線2.2公尺處,並往外側車道向前、向外延伸長16.4公尺始停止,且該刮地痕起點距離外側車道往中線車道0.8公尺處。雖證人涂信仲於本院證稱:本件無法研判兩車究於道路何處相撞(因機車受撞倒地後才會產生刮地痕,故刮地痕之起點應非兩車相撞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依機車刮地痕之走向判斷,另佐以兩車車身撞擊之處(被告自小客車之撞擊點位於車前右前角之保險桿處,告訴人機車之撞擊點位於車身左後側靠近機車腳踏板處,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19頁》),足見兩車撞及處應係位於被告車道之交岔路口內,顯見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已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並駛入被告車道內,方為被告之自小客車所撞及,是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及原審所證:當時伊係停在外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等候左轉綠燈亮起,即遭被告撞及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於本院另指稱:當時因為外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有很多機車停在那裡,伊只好將機車停在停等區外面靠近內側車道約1公尺處,因為準備要左轉,所以將車頭左轉約45度角,突然感覺左後方被人撞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然此與告訴人於原審所證(即當時其係停於機車停等區內,見原審卷第37頁)不符,且為被告所否認,而當時告訴人確於左轉中遭被告所撞及,已詳如前述,是告訴人於本院上開所述,亦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
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與其同樣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若與無法預防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人發生車禍,自不能因此歸責於守法之駕駛者,否則在此情形若仍要求守法駕駛者擔負過失刑責,無異加重守法用路者無從預期之責任,將使守法用路者無所適從。查,告訴人雖指稱當時其騎乘機車沿中山路行駛至上揭路口時,沿中山路直行行向(即被告之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云云,然當時被告行向之中山路口號誌確係綠燈等情,已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又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所供:當時伊之車速約時速50公里,發現告訴人時即已撞上,伊立即踩煞車向左閃避,本案是告訴人突然左轉,伊來不及反應才造成本件車禍等語(見警卷第7、12、14頁,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14、58頁,本院卷第21頁),足徵被告當時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於道路上,對在其右側而突然左轉、闖越紅燈之告訴人,實無從期待被告能未卜先知而預先採取防範之措施,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
四、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本案被告仍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被告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
㈠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途經該路與開明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陳明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沿中山路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並駛越小客車右前車頭,被告避煞不及,撞及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及膝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員生醫院診斷書。
被告之辯解:被告遵循綠燈號誌在快車道直行,告訴人突然從慢車道變換車道左轉,被告無法注意,沒有過失。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另同法第44條之1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惟告訴人或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應予錄音、錄影,法無明文,則如無證據證明書記官就該部分陳述所製筆錄即公文書係屬偽造、變造,或有其他不可信之情形,仍應推定為真正,尚不得因無錄音、錄影,遂謂不得為證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偵查卷第4至5頁),雖無錄音可憑,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該筆錄既經告訴人簽名於末,檢察官與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自得為證據。此外,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駕駛小客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8至10頁,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員生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區○○○○段函文(含電話紀錄)、肇事路段地圖、本院詢問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永靖 分駐所關於肇事路口轉彎方式之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可稽(警卷第2至5、15至20、31頁,本院卷第25至26、33、45至46、51至53頁),固屬實情。惟查:
1.依上揭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交通部所屬工務段函文、地圖、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所示,肇事地點在彰化縣○○鄉○○村○○路南下車道交叉路口,該路口西側為開明路,東側為永社路,中山路南下外側車道繪有機車停等區,內側為左轉專用車道,中間為直行車道。如機車擬由機車停等區左轉前往永社路,須等候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反之,如直行箭頭綠燈與右轉箭頭綠燈亮起,或紅燈亮起而左轉箭頭綠燈未亮,則機車停等區之機車不得左轉。
2.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前方路口號誌是紅燈,我就煞車停住,我是要左轉永社路往東行,我記不得停了多久,我只記得左後方被對方自小客車QU-8058衝撞後,我就摔出去...」、「中山路南北向是紅燈。車流量多因外線車道機車停等區停滿要左轉的機車,我車有停靠中線車道右側」(警卷第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訴稱「當時我看到紅燈,在機車停等區準備左轉,等到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我就左轉」(偵查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左轉綠燈要左轉,以後的事就不知道了」、「我在左轉前50公尺處,就會開始打左轉燈號,當時的時相是中山路綠燈,我到了路口的時候,中山路才變成紅燈,那時我就停在機車等待區」、「我是靜態的,沒有左轉」、「(左轉燈號)還沒有亮」(本院卷第36頁),並堅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曾表示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在警詢所述始係實在(本院卷第36頁)。究竟當時左轉箭頭綠燈是否亮起,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致,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所證尤有矛盾;又告訴人是否仍在機車停等區靜候左轉,抑已駛離機車停等區開始左轉,告訴人所言亦有不符,其指證已非確切。
3.依上揭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所示,機車倒臥在外側車道車輛停止線南方約18.8公尺處,車身左側飾板破損,刮地痕約16.4公尺,由直行車道車輛停止線南方約2.2公尺處開始造成,非自機車停等區內開始產生,亦非自機車停等區南方開始產生,刮地痕起始點有血跡,機車停等區內則無煞車痕、刮地痕、散落物或血跡;而小客車係斜停在直行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車輛停止線交叉點前方,前保險桿右側、擋風玻璃右下角、右前輪胎破裂,車尾距車輛停止線約3公尺。被告之小客車當時既係行進狀態,於車禍發生前又無偏離直行車道侵入外側車道,甚至駛進機車停等區之情形,是從上開交通事故跡證足知,車禍難認係在機車停等區內發生,而應以告訴人已駛離機車停等區,並開始採取左轉動作,已達直行車道車輛停止線南方,其車身左側始與小客車右前側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大。
4.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既已駛離機車停等區,開始左轉,則究係何人未遵燈光號誌時項,應為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之主要爭點。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關於燈號變換情形,先後所述不一致,已如前述;反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行車方向為綠燈(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與其同車之證人 張羅美雲 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證述(本院卷第38頁反面),經核該證人雖坐在右後座,然車禍現場交叉路口兩端之中央分隔島均裝設有燈光號誌,有上揭現場圖、照片可憑,則前座乘客應不至於影響其觀察燈光號誌之視角,所言難認虛妄不實。此外,檢察官既認被告之過失在於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所憑證據,除告訴人前揭反覆不一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或在外側車道之機車不得左轉之情形下,被告對於由外側車道突然左轉之機車駕駛人,有何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與注意能力,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
被告亦不負自證無罪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