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
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第33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
效施行。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罰金本刑,為銀元
三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修正
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三倍後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
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
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對於公路
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仍無視
法律規範存在、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
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
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