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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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碧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碧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二記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 陳冠宇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碧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5時20分許及同日凌晨5時50
分許,竊取告訴人陳冠宇放置於苗栗縣○○鎮○○○段0000號工地內之電線共7條(詳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而為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庸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品,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7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陳稱東西已經賣給竹南鎮某路段,沒有招牌的回收廠,得款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遭竊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至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品牌、規格、顏色及數量)1太平洋0.75mm4C隔離平方線(黑色)500米1條2太平洋0.75mm2C隔離平方線(黑色)500米1條3太平洋2.0mm單芯線(紅色)50米1條4太平洋2.0mm單芯線(藍色)50米1條5太平洋2.0mm單芯線(白色)50米1條6太平洋3.5mm單芯線(紅色)30米1條7太平洋3.5mm單芯線(白色)30米1條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號被告蔡碧壽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清晨5時20分及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號尚待興建之養雞場工地,徒手竊取陳冠宇所有放置於工地內之電線共7條(品牌:太平洋,規格:0.75mm4C隔離平方線500公尺1條、0.75mm2C隔離平方線500公尺1條、2.0mm單芯線50米3條、3.5mm單芯線30米2條),總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搬運離去。嗣陳冠宇經工地工班告知工地電線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碧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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