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54號上訴人吳 張惠美 被上訴人 林榮智
林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3日及20日上訴期間,上訴人之應於112年4月19日以前提起上訴,竟遲至112年4月21日始向本院具狀表明對於判決不服,有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資證明,是上訴人逾期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