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鄭偉廷 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萬元,簽訂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然僅返還利息至***年**月**日,尚積欠本金**萬元,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經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有其他債權人向相對人經營之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依其判決理由,相對人已無力進行業務;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催討,仍不願繳納本件借款,已可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提出貸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方面,聲請人所指他院判決僅記載相對人違反承攬契約,然未認定其無資力履約,又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後仍未履約,無非延續其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亦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該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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