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54號原告 吳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告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豊展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鄭育霜 律師 吳定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54號事件中,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及 林榮智林煥傑 損害賠償,就其對被告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訴訟部分雖未援引國家賠償法作為請求權基礎,然核其真意,應係對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此一國家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屬國家賠償案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提出其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請求賠償,而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本院已於民國111年6月8日當庭諭知原告於庭後30日內補正上開文件,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原告對於被告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之訴訟,欠缺協議先行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原告對於林榮智、林煥傑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審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棠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