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能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能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能溪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未扣案之鐵鎚、鑿子各1支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7、37頁至反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蔡健暉 發生口角爭執後,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溝通,反持鐵鎚揮舞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花盆,復持鑿子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及身體上之損害,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之能力有待加強,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非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憾告訴人並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原審一第22頁反面),並斟酌被告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損壞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5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就毀損、傷害案件的民事賠償部分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6、37頁反面),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溪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易字第47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能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鎚、鑿子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能溪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其鄰居 蔡玉春 之住處外,因故與蔡玉春發生口角,蔡玉春之子蔡健暉聽聞遂前來查看進而與陳能溪發生爭執,陳能溪可預見其持鐵鎚於空中揮舞,可能揮及其身旁之物導致該物損壞,仍基於前開毀損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與蔡健暉爭執之際,手持鐵鎚於空中揮舞,因而揮及蔡健暉所有置於上開住處牆垣上之花盆1個,致該花盆落地受損,足生損害於蔡健暉;蔡健暉見狀即再上前與陳能溪理論,陳能溪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鑿子劃向蔡健暉之腹部,致蔡健暉受有腹壁擦傷之傷害。嗣經蔡健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健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能溪所犯毀損、傷害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健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玉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8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溝通,反持鐵鎚揮舞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花盆,復持鑿子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及身體上之損害,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之能力有待加強,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非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憾告訴人並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並斟酌被告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持用以毀損花盆之鐵鎚1支,以及傷害告訴人之鑿子1支,被告已供陳均為其所有,目前仍置於家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頁),是上開鐵鎚、鑿子均堪認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亦未滅失,惟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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