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112年度聲沒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霰彈槍壹枝、附表2編號2、3鑑定試射所餘之非制式子彈肆拾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查獲如附表1、2所示扣案物品,犯罪嫌疑人 陳宏軒 等12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是查無實際持有人,然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彈匣1個),經送驗後,均認具殺傷力,其中附表2編號3之子彈雖未全部試射,然未試射之子彈35顆,與採樣試射之子彈20顆,均為同類型之制式子彈(係非制式子彈,應予更正),故附表2編號3所示之子彈應全部認具殺傷力,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犯罪嫌疑人陳宏軒等人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與永康街口之停車場,發生鬥毆,經警獲報到場,並在犯罪嫌疑人 呂竹勝 所駕車輛上搜索扣得彈匣1個、子彈66顆(即聲請書附表2)、並在現場扣得霰彈槍1枝(即聲請書附表1編號1),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遂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對犯罪嫌疑人陳宏軒等12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87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子彈66顆,均經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一、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2編號1)。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2編號4)。㈢5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2編號2)。㈣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2編號3)。」,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90023727號鑑定書、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3728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143、147頁),足認扣案之霰彈槍1枝、未經試射之非制式散彈41顆,均係違禁物無訛,爰依法均宣告沒收。至附表2編號1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附表2編號2、3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3顆,所餘彈殼及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聲請書附表1: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報告1霰彈槍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90023727號鑑定書2霰彈槍子彈(不具殺傷力)2顆聲請書附表2:
子彈66顆(含彈匣1個),鑑定結果如下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報告19×19mm制式子彈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3728號鑑定書2非制式子彈55顆3非制式子彈9顆4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