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刈菜參拾柒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事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刈菜37顆,為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38號被告邱清福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 黎傳龍 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菜園,徒手摘取黎傳龍所種植、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之刈菜37顆,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黎傳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清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竊取刈菜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竊取刈菜約6、7顆,現場照片部分是黎傳龍自行摘取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黎傳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次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案發後遭竊菜園有大片刈菜遭拔除之痕跡,自栽種面積判斷,應非僅6、7株遭被告拔除,又現場仍有未遭拔除之所剩刈菜,外觀尚稱完整,參以刈菜為生鮮蔬菜,農人於累積一定數量採收後應盡速盤售,始可賺取較高之利潤,被害人應無必要多此一舉,於報案前刻意破壞現場,先行採摘部分刈菜,並遺留刈菜數顆再行報案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3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