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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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敬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基於」更正為「竟分別基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徒手」更正為「分別徒手」;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 尤梓 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且證據欄第3行所載「財團法人 長庚 」更正為「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出手傷害告訴人 張晉豪 、丙○○之犯行,均係侵害一身專屬之人身完整性法益,其以客觀上可分且不同之毆打行為分別傷害不同之人身完整性法益,傷害犯意自屬可分,在刑罰裁量上必須加以分開處理,方能準確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他人之行為,雖因已與被害人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未經法院科刑,仍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糾紛,即對告訴人2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殊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5號被告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乙○○、丙○○發生口角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丙○○,致乙○○受有頭部及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眼挫傷及角膜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長庚紀 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