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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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亦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且其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竟再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因此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被告李佳怡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怡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207室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李竑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NBB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李竑緯受有右手掌、右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竑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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