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
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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