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2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向北行駛,
途經該路與七腳川溪北側防汛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逕
行右轉,並逆向駛入禁止通行之單行道,致在該單行道行駛
、騎乘機車之原告遭被告之車撞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鼻骨
骨折、臉部、雙側手肘、前臂、手掌、膝關節、踝關節及背
部損傷之傷害,並於95年2月14日進行鼻骨矯正手術,始恢
復顏面正常狀況。原告受有損害如下:㈠原告至醫療院所就
診,扣除健保給付後之自負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4,495元,另購買傷口更換之紗布及棉棒,支出490元,㈡
原告於94年2月16日以37,000購買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全毀,並註銷牌照報廢,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受有34,000元
之損失。㈢原告受傷前在「檜木居」擔任短期工讀服務生,
自95年1月21日起到職,預計利用寒假期間工讀1個月,然因
此次事故致原告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能工作,受有自該日起
至預定離職日2月21日止14日無法工作之損失1萬元。㈣原告
因車禍受傷,致顏面撞擊而歪斜,並進行手術,身心受損,
原告為在校學生,被告為社會人士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
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
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444號),有附於該卷宗內本件車禍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
片等資料可參,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違規逆向駛入
單行道,致原告受傷及車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883元,購買紗布棉棒
支出490元,機車受損經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34,000元,因
傷14日未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合約書、機車行照、估價
單、短期工作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上開金額共48,373元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必
要支出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至於原
告主張其尚支出612元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495
元,與本院核准之3,883元,差額為612元)云云,惟原告所
提金額612元之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就診者為丙○○,並非
原告,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有此筆支出,是此部分之金
額即無從准許。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並因此須進行鼻骨矯
正手術,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學生,名
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94年度全年所得為26萬餘
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以上除原告自承之事實外,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收入暨被告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則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8,373元(3883+490+34000+
10000+50000=98373)。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73元,
及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