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玉簡字第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本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92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有為部分清償,故變更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130,452元,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借款期
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契約書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
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
欠原告104,280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92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因
一時心軟,陸續用現金卡借款給訴外人 徐美芸 ,而訴外人徐
美芸已於95年3月間不知下落,原告因此一肩攬下,每月盡
能力繳還款金額,詎料96年3月原告因停辦現金卡業務,竟
強人所難,給被告兩種清償方式,第一種是利率降低,分兩
年還清,第二種是一年內還清,但利率較高,但被告經濟狀
況不允許,最近又被公司裁員,正在找工作,被告一直誠心
與原告溝通,請原告讓被告慢慢還,但原告很強勢,不願接
受,導致被告的憂鬱症開始嚴重。被告懇請原告能讓被告繳
交最低額,慢慢還清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計算書、電腦帳務明細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惟依
其陳述內容,尚不得對抗原告還款之請求,復依上開證物,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