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五、二九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認送驗白粉一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八○○○六九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