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尚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具有父子之關係,故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不知侍奉父母,僅因細故即恣意毆打八十多歲之年邁父親、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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