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9日7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牙醫診所前,徒手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總價值計新臺幣1000元之手機支架軟墊4個,得手後,即將上開軟墊裝在自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機支架上。嗣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支架軟墊4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乙○○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108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等在卷足稽(偵卷第23、35至41、43、45至47、49、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簡上卷第4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容有可議。⒉又被告係於前述妨害性自主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核屬累犯,原審未論以累犯,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前開⒉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機車上之財物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手機支架軟墊4個,均已發還被害人,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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