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肆點伍零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總毛重7.58公克)」應補充更正為「(總毛重7.58公克、驗餘淨重4.5003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檢體編號:I0000000號)」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于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4.5003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948號被告 黃于慈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之4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晚間6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6日晚間7時2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7.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于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7.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7.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僅係以一般塑膠瓶與玻璃球製作,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