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
5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人之住居所為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56弄49號,並非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