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龍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龍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龍啓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與 葉生文李棋禮江志得 談妥合夥成立貢糖公司,約定由董龍啓保管其等投資基金。葉生文、李棋禮、江志得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董龍啓。 嗣董龍啓 支出其中新臺幣(下同)43萬元作為籌備設立貢糖公司之成本費用後,竟將所餘202萬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擅自挪作他用,拒不歸還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生文、李棋禮、江志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董龍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得、葉生文、李棋禮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美饌貢糖商業登記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與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成立合夥事業,本應忠實履行職責,竟利用保管投資款之機會,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合計245萬元,於支出成本費用43萬元後,將餘款202萬元侵占入己,並自承拿去賭博(偵卷第231頁),明顯失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01頁)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未扣案犯罪所得202萬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已具執行力,為免對被告雙重剝奪,認此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珉婕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交付日期交付地點金額(新臺幣)1江志得106年9月1日金門縣金城鎮光前路上40萬元2葉生文106年9月10日臺灣本島某麥當勞速食店內30萬元106年12月20日金門縣金城鎮一帶20萬元107年5月8日金門縣金城鎮一帶20萬元107年10月1日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與金山路口15萬元108年3月11日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 蔡建鑫 診所附近20萬元3李棋禮106年底某日不詳20萬元不詳40萬元不詳20萬元不詳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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