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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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呂俊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7頁反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劉郁秀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無名指骨折、四肢擦挫傷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勢,所幸尚非甚為嚴重,依此以觀,被告所為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00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66-67頁),被告亦有悔意盡力彌補肇事所生損害,則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肇事後,竟未下車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他人人身安全,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足認其深具悔意,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另涉無照駕車過失傷害(起訴書僅記載過失傷害,業經檢察官蒞庭時補充更正如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