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憶玲選任辯護人柯政延律師
吳麒律師被告 涂慶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235號、104年度偵字第2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憶玲不具醫師資格,被告涂慶隆、 周景媚 亦俱明知其情,惟渠3人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2年9、10月間推由被告涂慶隆、周景媚向 蔡靜文 之親友及蔡靜文謊稱楊憶玲為新加坡、馬來西亞之醫師,並有日本武田藥廠所生產之「ISP幹細胞」藥物可治療蔡靜文之夫 傅國璋 之腦部病變云云,使蔡靜文因病急亂投醫而信以為真,並於同102年11月18、27日將其與涂慶隆約定之「醫療技術費」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蔡靜文誤記為85萬元而匯款85萬元)匯入被告楊憶玲之子即不知情之 高輔成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楊憶玲於蔡靜文匯款後,即將其中30萬元匯至涂慶隆指定之周景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涂慶隆。被告楊憶玲、涂慶隆、周景媚詐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年11月及12月間,再推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楊憶玲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內,由被告楊憶玲以其自行以生理食鹽水混合不明藥物而成之針劑偽藥謊稱為所謂日本武田藥廠所生產之「ISP幹細胞」藥物針劑,先後多次為傅國璋注射不明之針劑藥物,而共同非法調劑偽藥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楊憶玲、涂慶隆違反醫師法部分現由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105年度醫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因認被告楊憶玲及涂慶隆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憶玲及涂慶隆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楊憶玲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104年度偵字第9256號、第11701號提起公訴案件(即被告楊憶玲違反醫師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係屬同一案件,該案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案件繫屬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北檢104年7月20日北檢玉藏104偵緝386字第7259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同日收文戳章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就被告涂慶隆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與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2334號追加起訴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係屬同一案件,該案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20日105年度醫訴字第1號案件繫屬在案一情,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北檢105年1月20日北檢玉藏104偵22334字第4729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同日收文戳章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公訴人另就被告楊憶玲及涂慶隆此部分犯行,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35、104年度偵字第23600號追加起訴,有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案卷可稽,是公訴人就被告楊憶玲及涂慶隆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陳彥君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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