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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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連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連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蔡瓊華 」之簽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蔡瓊華」之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連福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劉連福與蔡瓊華為夫妻,緣蔡瓊華自民國99年3月10日起陸續招攬 李麗琴李牡丹郭林彩鶴侯林麗珠郭德聖侯美霞蔡東憲 等人成立合會,並以冒標方式詐得款項,嗣蔡瓊華於101年12月7日中風後昏迷不醒,李麗琴等人遂向劉連福催討上開債務。詎劉連福明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同區段561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係蔡瓊華所有,且在蔡瓊華甦醒前無從取得蔡瓊華同意、授權予以處分,並向 游文華 律師諮詢後得知依法應先向法院聲請確認蔡瓊華意識後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方能依法進行處分,竟因欲籌措款項處理前揭債務,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擅自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內偽簽「蔡瓊華」之姓名1枚,及盜蓋蔡瓊華印章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而偽造蔡瓊華表示同意將本案房地出售併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陳世勲 等旨文書完成,並分別交予陳世勲及委由不知情地政士於102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蔡瓊華、蔡瓊華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嗣陳世勲因遭李麗琴等人提告,即要求解除前揭買賣契約,劉連福遂於102年1月21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盜蓋蔡瓊華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而偽造蔡瓊華表示同意自陳世勲受贈本案房地併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旨文書完成,並委由不知情地政士於102年
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連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琴、李牡丹、侯林麗珠、郭林彩鶴、蔡東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侯美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世勲、林秋泙、游文華、 劉松梓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四)合會會單、建物登記謄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102年1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2年1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
四、核被告劉連福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各次偽造「蔡瓊華」簽名或盜用蔡瓊華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地政士遂行前揭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前揭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在卷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內偽造「蔡瓊華」之簽名1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
593號卷第56頁),係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檢察官雖尚請求宣告沒收本案相關文件上之蔡瓊華印文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所蓋用印章是蔡瓊華本來就在使用者,是真正印章等語明確,核其既已坦承前揭各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所言尚與事實不符,故本案印文既均係被告盜用蔡瓊華印章所生者,因皆屬真正而非經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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