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被告林柏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擷自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其老闆住處飲用保力達酒1瓶,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