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燈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8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燈旺共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燈旺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②③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④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重核上開假釋期間後,於104年4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復與 張維安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5日凌晨4時42分許,由張維安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東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文彥 所借得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張燈旺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與張維安、張燈旺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見該址內有 潘泓瑞 居住、平日由 吳玉婷 經營服飾行攤位(鐵皮屋)之鐵門未關妥,認有機可趁,張維安、張燈旺遂以徒手推開鐵門,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共同竊取吳玉婷所有之短袖睡衣130件、連身瘦身衣60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至6萬元】,得手後隨即將前揭衣物載離現場,運往臺北市○○街、吳興街附近變賣得款約1萬餘元,由張燈旺、張維安朋分花用殆盡。嗣吳玉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燈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泓瑞於偵查中、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鴻淦 、 陳廷任 、證人黃文彥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6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3
231號偵查影卷第16至18、20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偵查影卷第51至54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12號影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與張維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①至④罪,其中①罪已於9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縱前揭①案執行完畢後,復經法院裁定與②至④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再與張維安共犯本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危害他人居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