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美鳳
劉金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
8時25分」,應予更正為「8時37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本條例雖於民國104年2月
4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惟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第29條對「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丙○○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聊天室,刊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在客觀文義上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文字訊息,使不特定人均得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公開頁面而得以共見共聞,且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故因網際網路公開之特性,未建立何分級管理制度以嚴格區分閱聽對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採取任何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上開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其所為自有可能導致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閱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性交易訊息之危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足生危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聲請宣告沒收,惟性交易所得1,500元,與被告2人本件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上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甲○○所有,惟係被告2人於本件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罪完成後,始持以與有意為性交易者進行聯絡使用,亦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07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晚間8時25分許及104年5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先後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捷克論壇」,使用「
AAA咪咪咪」、「嘎啦啦啦」等帳號,刊登標題「在中和的
a咪電改0000000000」、「中和 小梅 妹」,及內容為「月媚媚沒太多的詞句及豔照但能瞭解您身體上的一切所需先洗滌身上一天的塵汙疲憊加細膩筋絡指壓放鬆淋巴油壓1500/70分/專業美容的呵護午後的約定12:00~00:00
美容師:(A咪本人)0000000000想來時請先預約喔!來電請顯示號碼!來電時請不要詢問太多謝謝!」、「月媚不懂也不善於說迷惑的詞句但能瞭解您心與身體間的一切所需先洗滌身上一天的塵汙疲憊加細膩筋絡指壓放鬆淋巴油壓1500/70分/專業美容的呵護午後的約定12:00~00:00小梅美容師)0000000000家庭式工作單純的環境空間居住地於中和中山路近監理站想來時請先預約喔!來電請顯示號碼!來電時請不要詢問太多謝謝!」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人聯繫,使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後可能受該訊息引誘而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嗣 彭璿燁 瀏覽上開附有清涼、露胸之照片及廣告內容後,撥打上開電話聯絡,於104年5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由甲○○對男客彭璿燁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替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服務,每節以70分鐘計,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當場查獲甲○○、丙○○及甫性交易完成之彭璿燁,並扣得性交易所得1,500元、甲○○所有之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璿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網路列印資料6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㈤行動電話翻攝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500元、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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