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FMA成分之液體貳瓶(驗餘總淨重肆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凱明知4-F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受贈2瓶含「4-氟甲基安非他命(下稱4-FMA)」成分之液體2瓶(驗前總毛重48.14公克,驗餘總淨重15.77公克),準備伺機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後實施搜索後,當場查獲上開液體2瓶及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7.8954公克)(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無刑罰規定),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凱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液體2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4-FMA成分,有該局102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綜上,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4-FMA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4-FMA成分之液體2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本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4-FMA成分之液體僅2瓶,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開液體2瓶,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4-FMA成分(2包裝瓶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因檢驗所耗用之4-FMA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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