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王馨昀
許芳琴
被 告 徐田 叁妹(即 徐丁榮 之繼承人)
徐仕勳 (即徐丁榮之繼承人)
徐仕政 (即徐丁榮之繼承人)
徐竹妤 (即徐丁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丁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丁榮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仕勳、徐仕政、徐竹妤,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丁榮與原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供水契約(申設水號:
00000000000),然徐丁榮於民國103年1月30日死亡,尚
積欠107年5月水費新臺幣(下同)17,359元、107年8月
未足期水費3,723元,共計21,082元未繳納,而被告等為徐
丁榮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爰依供水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徐丁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0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統一以被告等最後收受起訴狀之期日為準)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 徐田叁妹 則以:系爭房屋為空屋無人居住,向來每期水
費僅為30餘元,然自107年5月開始因系爭房屋浴室馬桶漏
水,導致水費暴增,原告於近4個月的漏水期間竟未盡管理
及告知責任,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等給付水費,並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仕勳、徐仕政及徐竹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徐丁榮曾就系爭房屋與原告成立供水契約,尚積欠10
7年5月、8月水費共計21,082元未繳納,徐丁榮嗣於103
年1月30日去世,被告等為徐丁榮之全體繼承人,並未辦理
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房屋用水申請書、計費一覽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第4頁反面,本院卷
第51頁),並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桃園市八德
區戶政事務所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42-45頁),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應儘量裝置量水器,
以度數計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並得呈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規定每月用水底度;又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
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自來水法第58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原告
之營業章程第12條第1、2項規定:「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
及內線二部分。外線指配水管至量水器(水表)間之設備。
內線指量水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若設有總量水器者,以總
量水器為內外線分界」、第13條第3項規定:「供水後內線
用水設備,用戶應自行負責管理維護」、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用戶用水設備發生漏水時,其外線部分由本公司負
擔費用代為修理」。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觀諸被告徐田叁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屋後來
經檢視,發現廁所馬桶在漏水,目前已經維修完畢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74頁反面),可見系爭房屋縱令長期
無人居住,然屋內之馬桶既有持續性漏水之事實,則用水費
用因而增加,應為常情所得預見,且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房
屋用水量增加之原因既為內線管路漏水,則此部分之管理、
修繕責任即應由用戶自行負擔,就此以觀,原告以量水器所
顯示之用水數量向供水契約之締約人即徐丁榮請求給付水費
,於法自無不合。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所屬之抄表
人員於發現系爭房屋水費有異常增加之情事後,已撥打用戶
水籍資料上留存之2個電話號碼試圖聯繫未果,故另寄發通
知單、掛號信件及張貼催繳單於系爭房屋處一節,業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掛號信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應為
可信,雖被告徐田叁妹辯稱:原告所撥打之電話早就未使用
,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故無法收信,原告於發現水量暴增後,
應即時向水費扣款之銀行帳戶查詢存戶留存之電話加以聯繫
云云,然用戶留存於原告處之聯絡電話如有異動,本應自行
向原告申請變更,若系爭房屋無人居住而欲更改通訊地址,
亦應由用戶主動告知,豈有令原告窮盡一切方法找尋用戶聯
絡方式之理?則原告依照用戶留存之電話及系爭房屋地址所
為聯繫之舉,應認已善盡通知之義務,並無違反契約履行之
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徐田叁妹前開所辯,即不得作為拒絕
給付水費之合理事由,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供水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丁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0
82元,及自108年3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0-43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